(2015)南民初字第7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陈桂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448号原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水头镇(泉州蟠龙工业综合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3554-9。法定代表人徐伟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东明、陈珮珊,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福,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桂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T027/0314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型号为NS34102N的野马牌逆转单面机,总价款为37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即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345000元于机台安装调试完毕即一次性付清;被告拖延付款的,应按照所涉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按时向被告发出货物。但被告并未依约在机台安装调试完毕时向原告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6242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8624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桂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福向原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野马牌逆转单面机,原、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T027/0314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型号为NS34102N的野马牌逆转单面机,总价款为37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即支付30000元作为定金,余款345000元待机台安装调试好即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所涉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已方的义务,被告陈桂福于2014年4月17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货物,但其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624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桂福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桂福向原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逆转单面机,至今尚欠货款18624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合法债权186242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货款,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向原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依约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桂福主张按剩余货款每天计收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桂福剩余款项应于机器安装调试好即付清,其于2014年4月17日签收该货物,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4月18日起开始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桂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南星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8624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以1862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13元,由被告陈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