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同军与赵虎、赵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军,赵虎,赵立祥,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843号原告:王同军,农民。被告:赵虎,农民。被告:赵立祥,农民,系被告赵虎之父。被告:刘洋,农民。原告王同军与被告赵虎、赵立祥、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虎、赵立祥、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同军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同军借款300000元,被告赵立祥、刘洋为其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各方约定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到期不能偿还,按每日千分之四加付违约金。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虎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利息,被告刘洋、赵立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同军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到期不能归还,按每日千分之四加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有纠纷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借款人:赵虎,身份证号码:××,电话:186××××4178,担保人:刘洋、赵立祥,身份证号码:××,13022919590726561X,电话:151××××2112,152××××3596,2014年9月26日”,证明被告赵虎借款、被告刘洋、赵立祥提供担保的情况。2、王同军、赵虎、赵立祥、刘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3、赵立祥经营玉田县林南仓镇立祥养猪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执照是在被告赵虎借款时,赵立祥为其提供担保时提供给原告的,目的是证明赵立祥经营养猪场有担保能力。被告赵虎、赵立祥、刘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赵虎从原告王同军处借款300000元,被告赵立祥、刘洋为被告赵虎提供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同军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到期不能归还,按每日千分之四加付违约金,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如有纠纷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借款人:赵虎,身份证号码:××,电话:186××××4178,担保人:刘洋、赵立祥,身份证号码:××,13022919590726561X,电话:151××××2112,152××××3596,2014年9月26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虎、赵立祥、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赵虎从原告王同军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王同军与被告赵虎之间具有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立祥、刘洋为被告赵虎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虎偿还原告王同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赵立祥、刘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赵虎负担。被告赵虎于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9820元;被告赵立祥、刘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丁庆东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冯兴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