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臧雪亮诉被告殷长林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雪亮,殷长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臧雪亮。被告殷长林。原告臧雪亮诉被告殷长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雪亮、被告殷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14时许,原、被告因耕地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3166.7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7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别的费用不同意赔偿,打架的事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4时许,原、被告在本村因压地的事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在一起,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到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3166.75元,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颞软组织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7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诊断书、用药清单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压地的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经营个体商店,应依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应按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44207元,每天按121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是原告的伯父护理他,原告的伯父是农民,应依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应按农村年纯收入11191元计算护理费,每天按30.67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臧雪亮花费医疗费3166.75元,误工费1331元(121元×11天),护理费337.37元(30.67元×11天),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1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5585.、12元,由被告殷长林承担70%即3909.58元,余款由原告臧雪亮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