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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民二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沈学仁与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学仁,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南民二初字第00498号原告:沈学仁,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段联兵,董事长。第三人: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张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邦林,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馨,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学仁与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圣年,第三人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学仁诉称:2010年11月间,原告与另两股东将投资开办的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正禾公司”),后正禾公司又注册成立新的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宇公司”)。为经营方便,原告保留了部分股份在新天宇公司。由于新天宇公司在经营中管理不当,原告要求退出,对此,原告与新天宇公司订立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就原告退股事宜进行了约定。退款100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期间仅支付利息26万元。余欠利息和全部本金至今未付。2012年间新天宇公司与其他几公司重新组合,并全部转给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由于上述原因,原告曾多次向新天宇公司和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催讨,但一直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转让款100万元,利息84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184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沈学仁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举出的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适格;2、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资产清单、股东名册,证明原告等三股东将原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有的100%股权转让给正禾公司的事实;3、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与沈学仁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新天宇公司就原先股权转让款退款及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标准达成新的协议;4、2013年8月3日的《协议书》、西山矿业应收款一览表,共同证明新天宇公司及其他三公司合并成立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5、2013年7月16日的《分配协议》、本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整合后的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后更名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6、2015年6月30日的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正禾公司与新天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欠原告100万元、相关利息约定情况,在新天宇公司整合到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三里镇镇府催讨该款的事实;7、2013年8月31日被合并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是适格主体的辅助证据。8、南陵县山泉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南陵县山泉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吊销信息、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南陵县山泉矿业有限公司、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或吊销、变更情况。被告南���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2010年11月,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原股东(包括原告在内)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股权登记变更。股权转让后,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和陈小明。在第三人受让原股东全部股权前,原告等15人与第三人协议,由第三人与该15人共同出资,以第三人名义受让该股权,并以第三人名义办理股权登记。因此,对于原告与新天宇公司而言,第三人是名义股东,原告是实际股东之一。原告诉称退出股份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没有与第三人达成股份转让协议,原告与新天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实际是退股协议,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系无效协议。原告认为其已经退出了新天宇公司的股份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诉称的是转让款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述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正禾公司与陈小明系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2、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明正禾公司与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以下证据:1、南陵县三里镇政府副书记曹彬的证言、南陵县三里镇矿管办主任张传元的证言;2、沈学仁出具的26万元收条复印件;3、邢根生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2、4、5、6、7、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中载明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予以采信。第三人所举证据1、2结合原告所举证据8,本院能认定正禾公司与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2011年3月3日,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正禾公司、陈小明。第三人对于本院调查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邢根生证明了其当时作为新天宇公司的股东代表,负责生产经营,有财务审批权,虽然原告所举证据3的《补充协议》上的印章不是邢根生加盖,但印章系真实的,后来确实支付了原告(100万元)的26万元一年的利息,收条(本院调取的证据2)上的邢根生签名是其书写,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3与邢根生同意支付原告26万元的利息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本院调取的证据2予以采信,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新天宇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经营、股权、资金等原因,正禾公司所欠(原告)100万元转让金一直没有付现,新天宇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付清此款,并从2010年12月1日计息,每月利息2分,至付清时止。该协议签订后,新天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计26万元,2012年元月9日,沈学仁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天宇工贸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此款系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而该100万元根据原告的诉称、第三人的述称及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告所举证据2能证明原系原告的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转让款,原告将该转让款100万元作为在新天宇公司的实际出资(隐名股东)。本院根据原告沈学仁、第三人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8日,原告沈学仁(亦系南陵县山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与其他人成立了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11月2日之前股东为(原告)沈学仁和陶新平、潘家权。2010年11月2日,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上述三位股东与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资产)转让给正禾公司,正禾公司收购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100%股权(及资产),价款为940万元,收购的总投资额为1000万元,第三人系登记(显名)股东。正禾公司及原告沈学仁等其他自然人股东共出资1000万元,其中原告将在原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所获得的转让款100万元作为实际出资。2010年12月2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正禾公司,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公司名称仍为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新天宇公司”)。2011年3月3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正禾公司占90%股份,陈小明占10%股份。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新天宇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经营、股权、资金等原因,正禾公司所欠(原告)100万元转让金一直没有付现,新天宇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付清此款,并从2010年12月1日计息,每月利息2分,至付清时止。该协议签订后,新天宇公司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计26万元,2012年元月9日,沈学仁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天宇工贸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此款系借款利息至2011年12月31日止。对于原告100万元转让金未有支付。后新天宇公司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成立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注销了新天宇公司等三家被合并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但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明(至今)新天宇公司仍然在业。2014年6月25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含新天宇公司资产)转让给段联兵等人,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该转让《协议书》第七条载明,资产交接前,公司和被合并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或者被合并公司的原股东承担,若因资产交接前转让方和被合并公司的债务而使受让方收到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及其担保人追偿。此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此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沈学仁称,原告不是新天宇公司或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提交的新天宇公司股东名册中只加盖了第三人印章和“郑军”的签名,没有沈学仁等其他15人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沈学仁予以否认其不是新天宇公司或芜湖正禾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其系新天宇公司的股东,第三人亦陈述第三人系新天宇公司名义股东(显名股东),原告系实际出资人之一(隐名股东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原告的该转让款100万元已经转为新天宇公司的实际出资,原告系隐名股东。原告虽作为新天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隐名股东之一),第三人却未能举出召开有关出资的会议记录,亦未举出原告的实际出资证明书存根。可见,正禾公司在收购原南陵县天宇工贸有限公司时未完全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新天宇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对于新天宇公司的实际出资100万元转为新天宇公司的债务100万元,由新天宇公司支付,虽然原告对该实际出资转为新天宇公司的债务的原因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新天宇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26万元利息,故新天宇公司已经同意原告对于新天宇公司的实际出资100万元转为新天宇公司的债务100万元,新天宇公司的全体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实际出资转为新天宇公司债务并且到新天宇公司2012年元月9日支付原告26万元利息时亦未见有股东表示异议,故新天宇公司欠原告100万元及相应利息84万元事实存在。2013年7月间,新天宇公司与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合并成立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注销了新天宇公司等三家被合并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但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合并登记手续,在工商部门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表明(至今)新天宇公司仍然在业。2014年6月25日,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整体(含新天宇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段联兵等人,南陵县西山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虽然在工商部门登记表明至今新天宇公司仍然在业,但实际上,新天宇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新天宇公司全部资产实际亦已经转让给了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故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是该笔转让款的给付人。故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以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的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计84万元。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此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第三人的述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南陵县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沈学仁股权转让款100万元。二、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以10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原告��学仁利息8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由被告南陵县三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晓华人民陪审员  汪 龙人民陪审员  张中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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