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3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建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3985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刘俊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王建平,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建平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王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名仕园小区4号楼1单元6楼东户热用户王建平于2010年享受我公司供暖,居住面积为131.18平方米。原告一直积极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拖欠采暖费不予交纳,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采暖费本金9586元,违约金34494元,共计44080元;原告曾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予理睬。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采暖费9856元,违约金34494元,共计44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平辨称,原告给我计算的不对,采暖费我已交到2012年4月15日,就差他2013年和2014年的采暖费。不交采暖费是因为家里温度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温度。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平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展东路名仕园小区4号楼1单元6楼东户住户,建筑面积为131.18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拖欠原告从2012年至2015年的部分采暖费,至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未交采暖费。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9586元,违约金34494元,共计4408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供暖协议;2、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证明原告供热真实合法,对已服务供暖行为,有权合法收取采暖费。被告提供了4份收据,证明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采暖费已交清。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也实际享受了供暖,理应交纳采暖费。被告提供的收据证实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年度采暖费已交清,原告方也认可,应减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当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今(每日按5‰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宏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采暖费8689元,违约金1217元(本金8689×28天×5‰),共计9906元。案件受理费4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高梦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