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民初字第06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袁红艳与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艳,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6356号原告袁红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小东,男,汉族。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利军。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袁福红。原告袁红艳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柏梁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柏梁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艳的委托代理人焦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柏梁村委会、西柏梁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艳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其与焦小东于1997年6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焦小东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被告西柏梁村二组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15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8月4日向每位村组成员发放村民待遇款100元,共计400元,被告以原告之夫系上门女婿为由,未向其夫妇二人发放上述款项,其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过年过会收益款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柏梁村委会、西柏梁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红艳因出生成为被告村组成员。被告西柏梁村二组分别于2014年1月、2014年7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向每位村组成员发放村民待遇款100元,共计400元,均未向其发放,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由于被告西柏梁村委会、西柏梁村二组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袁红艳因出生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村民待遇分配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柏梁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决策者以及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对村民小组的经济活动负有监管职责,故应对被告西柏梁村二组给付村民待遇分配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柏梁村委会、西柏梁村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袁红艳村民待遇分配款400元,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建章路街道办西柏梁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同 创代理审判员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姚广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仲海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