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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5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雷与张海聚、谭瑞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雷,张海聚,谭瑞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772号原告王雷。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聚。被告谭瑞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崂山区海尔路*****号裕龙国际中心*楼。负责人陈洪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雷为与被告张海聚、谭瑞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世康,被告张海聚并作为谭瑞芳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9时30分许,张海聚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营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家埠南村时因躲让车辆进入对行车道逆向行驶时,遇王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雷不负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06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4元×45天)、误工费47261.75元(119.65元×395天)、护理费19472.25元(119.65元×165天)、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38294元×20年×22%)、鉴定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103.36元(24016元×18年×22%÷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00386.88元(24016元×19年×22%÷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3775.84元(24016元×9年×22%÷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9626.4元(24016元×15年×22%÷2人)、交通费300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车损12845元、停车费、送车费755元、施救费913元、复印费1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24000.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聚、谭瑞芳辩称,张海聚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谭瑞芳,谭瑞芳是我妻子,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身份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原来已经因为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仍然造成原来受伤部位受伤,因此我们要求对于原告本次伤残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过高、复印费、停车费、施救费不应当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另外,谭瑞芳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张海聚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对于原告经济损失予以合理赔偿。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9时30分许,张海聚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营普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家埠南村时因躲让车辆进入对行车道逆向行驶时,遇王雷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一方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海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雷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耻骨骨折、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花费医疗费用98216.59元。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髋关节多发骨折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65天,误工期限为395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在休养期间,由其妻子赵健健护理。另查一,原告系青岛青晨胶粘剂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月工资为3400元,事发后在家休养,工资停发。2013年12月,原告及其妻子赵健健购买位于即墨市嵩山三路268号3号楼1单元802户楼房一处并在此居住。原告父亲王玉章系1953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母亲顾云花系1954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1个子女。原告大女儿王嘉嵘系2005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小女儿王嘉淇系2012年1月31日出生。另查二,原告车辆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价值为12845元,缴纳价格认证费500元。处理事故期间,原告缴纳施救费513元,其他施救费400元。因原告在青住院,花费租车费1200元。再查,张海聚驾驶鲁B×××××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谭瑞芳,两人是夫妻关系,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庭审中,因被告张海聚提出申请,要求对于王雷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张海聚未按照鉴定机构的规定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张海聚的鉴定申请予以退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提交房屋购买登记证,有户口本,有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价值结论书及价格认证费单据,有施救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海聚驾驶被告谭瑞芳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2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海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谭瑞芳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海聚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谭瑞芳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多年,并在即墨市城区购房居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多处,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误工费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4278元(3400元÷30天×12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原告追要停车费、送车费的请求,应当由收费单据开具发票等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98216.59(含病历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误工费14278元、护理费19342.52元(42788元÷365天×165天)、残疾赔偿金427386.08元(168493.6元(38294元×20年×22%)+被抚养人王玉章生活费95103.36元(24016元×18年×22%÷1人)+被抚养人顾云花生活费100386.88元(24016元×19年×22%÷1人)+被抚养人王嘉嵘生活费23775.84元(24016元×9年×22%÷2人)+被抚养人王嘉淇生活费39626.4元(24016元×15年×22%÷2人)】、交通费1500元、价格鉴定费500元、车损12845元、施救费9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77801.19元。上述数额,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总额范围,依法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22000元,余款455801.19元(577801.19元-122000元),应当由被告张海聚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雷;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账户:62×××08)。二、被告张海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5801.19元。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王雷;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北安支行普东分理处;账户:62×××08)。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123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12元,由被告张海聚负担9013元,由原告负担91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2412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由被告张海聚将9013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即墨市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姜斐斐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