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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一终字第1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秀平与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八斤,董秀平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1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水县康明北路34号。法定代表人曹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大海,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董八斤(曾用名:董秀海)。委托代理人刘树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平。上诉人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董八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行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大海、上诉人董八斤及委托代理人刘树学、被上诉人董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经原告及其父董桂林与周某协商,周某将自己拥有的徐水县供销社北市场(107国道徐水县邮政局斜对过、南孤庄营村南边)房屋六间(占地200平方米)卖出,由原告将房款23000元交给周某,周某于1997年7月11日给原告写下收条一张,载明:“收到董秀平买房6间款贰万叁仟元整周某97.7.11”。周某将购房收据交给原告。该房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和转移手续。2010年4月26日,被告在未办理土地出让、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拆迁许可等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和《赔偿置换标准》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拆迁后,被告以原告原土地住房面积200平方米为标准,赔偿原告单元楼建筑面积200平方米、10平方米储藏间。住房调换多余面积不超过每平方米1300元,每户超出面积不能超过应换面积的30%,如超出30%,按市场价格结算。每层高度净高不低于2.75米。房产证由被告办理,契税原告支付,工本测量费由被告支付,2年内办清。拆迁费被告按每平方米60元给予现金补偿。各户水井按1000元给予补偿。被告以书面通知原告搬迁时间,1个月内搬清,开始按18个月,拆迁户回迁。同日,原告董秀平收到被告支付的拆迁费及水井费共计13000元。2011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下达拆迁通知书,2013年6月6日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协议中有违约行为,向原告邮寄2013年5月28日起草的通知书,内容为:1、限原告自接到本通知15日内将住房搬清。如到期仍未搬清,天行健公司解除���原告签订的《搬迁协议》。2、《搬迁协议》解除后原告应退回天行健公司交付原告的13000元搬迁安置补偿费。3、天行健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及赔偿所有损失的权利。4、合同解除后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此通知自送达原告之日起生效。2013年8月1日,被告天行健公司与第三人董八斤(系原告的弟弟)签订《拆迁协议》一份、《补充协议》两份和《赔偿置换标准》一份。拆迁协议上注明原董秀平的合同现转给董八斤,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学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也在上面签名。2013年9月第三人董八斤将涉案房屋拆除。2014年10月15日,徐水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争议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在内的24616.1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被告交付土地出让金和税款,2014年11月6日,徐水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证。拆迁许可等其他手续仍未办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持有周某给原告出具的购房款收到条,上面明确载明收到原告买房款。对此,被告和第三人均持不同意见,被告还提交了周某的证明和徐水县人民法院(2012)徐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在以前的诉讼中提交了一些证人证言。比较双方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被告提交的周某的证明和第三人提交的证言为证人证言、传来证据、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链,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大于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效力。(2012)徐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书虽然没有对原告要求确认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予以支持,但并无否认原告与周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益。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从通知的内容来看,是对协议的履行期间进行了变更,该通知不能认定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被告之间的拆迁协议,在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登记手续前未生效,在诉讼中,被告对涉诉的土地通过出让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协议自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批准、登记手续后生效。虽然未办理拆迁许可等相关手续,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涉案的房屋已经拆除,被告已经能够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应由被告继续履行。第三人董八斤与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董秀平与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所签订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和《赔偿置换标准》继续履行。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和要求补偿原告董秀平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单元楼和面积为10平方米的储藏间。二、驳回第三人董八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河北天行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董八斤不服,上诉称:1、董秀平不是拆迁房屋产权人,天行健公司无权与其签订任何拆迁协议;2、一审片面认为董秀平提交的收条为原始证据,而证人周某没承认是卖给董秀平房屋,一审认定董秀平基于买���合同享有该房屋的相关权益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天行健公司以认可董八斤的上诉进行了口头答辩。被上诉人董秀平针对此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公正,我于1997年7月11日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享有该房屋相关权益,卖房人周某把原始手续给了我,在与天行健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将手续给了天行健公司,房子与第三人董八斤无关,买这套房子他根本不知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天行健公司、董八斤,被上诉人董秀平均未提交新证据。另,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天行健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本院对此已另行出具裁定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秀平将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项交予出卖人周某,且周某为其出具相关收条并将购房手续交予被上诉人董秀平,一审基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董秀平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享有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无不妥;基于此被上诉人董秀平与上诉人天行健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亦无不妥;同时上诉人董八斤在庭审中,亦未能详细陈述购买涉案房屋及付款过程,故对上诉人董八斤的各项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天行健公司撤回其上诉,故关于其上诉理由,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董八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代理审判员  陈道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