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桐民一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许红斌与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斌,江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2366号原告:许红斌,居民。被告:江中,居民。原告许红斌诉被告江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斌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农历8月15日前后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6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份,被告江中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许红斌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5600元共计256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许红斌贰万伍仟陆佰元正。并约定2015年农历8月15日前付清早还一月少付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许红斌与被告江中之间的借贷行为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原告已实际交付20000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中欠原告许红斌借款2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江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陈佳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