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式堆与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式堆,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554号原告:余式堆,务工。委托代理人:郑国周。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楷。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式堆与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津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式堆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周,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式堆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余式堆与被告红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余式堆向被告红枫公司购买其开发建造的红枫大厦第1幢1单元8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共103.16㎡,购房总金额为1596917元,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期交付商品房,自约定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商品房。被告红枫公司资金管理混乱,对未能如期交付商品房存在过错,现已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显偏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余式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单位基本情况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交付时期、违约责任;4、首付款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证明,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5、浙江鸿飞集团项目部发布的告示,以证明被告工程款支付不到位导致承建商停工,被告对未能如期交付商品房存在过错;6、业主集体提交给政府的报告和投诉书,以证明被告对未能如期交付房产存在过错。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等情况属实。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并非被告过错造成,系国家宏观调控不利及公司资金短缺等经营问题造成,被告愿意承担逾期交付房的责任,但应考虑后续承建房屋资金问题而予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按日向其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请求没有合理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枫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8日原告余式堆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红枫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余式堆向出卖人红枫公司购买其开发建造的位于文成县大峃镇沙垟村红枫大厦第1幢1单元801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03.16㎡,购房总金额为159691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第十条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被告逾期交房等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各自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低,因逾期交房实际损失严重,要求按日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余式堆逾期交房违约金63877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温州红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津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