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虎通莲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奕成,虎通莲,罗孝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男,生于1978年8月4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8********,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红星街**号附**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春城,南江县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虎通莲,女,生于1951年11月29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坪河乡土台村2社,系何奕成生母。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女,生于1965年7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坪河乡土台村2社。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虎通莲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奕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春城,原告虎通莲,被告罗孝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虎通莲共同诉称,2015年2月18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在紧挨原告厨房后的公路上故意用大竹扫帚将公路上的灰尘朝原告厨房里扫,灰尘被扬起扑到原告厨房、灶头上、案板上、刚洗好的菜肴上,原告何奕成于是便用洗脸盆盛水到屋外被告所扫公路上洒水。被告借故被洒的水溅到身上,开口骂何奕成,并用手中的扫帚击打何奕成,将何奕成手中的洗脸盆打落在地。被告又用扫帚去击打何奕成头部,何奕成伸手去遮挡,被告一口将何奕成左手环指末节咬断,并含着断指向家里跑去。原告虎通莲去追被告,用手去被告嘴里掏断指,被告用手里拽着的石头胡乱击打虎通莲的右手掌,将虎通莲的手掌打伤,二原告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何奕成的医疗费2455.14元、护理费640.00元、误工费1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必要的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780.00元,合计70417.14元;赔偿原告虎通莲医疗费10779.34元、护理费1600.00元、误工费28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7606.00元、续治费10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75385.34元。同时,在纠纷过程中,二原告没有致伤被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被告反诉状中第二条要求赔偿被告之夫何廷友的各项损失9227.97元,因何廷友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反诉请求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望人民法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虎通莲对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何奕成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何奕成的身份信息。2、罗孝琼的身份信息,主要证明罗孝琼的基本情况。3、何奕成手指受伤部位照片,主要证明何奕成左手环指远节部分缺失的事实。4、扫帚及胶盆照片,主要证明罗孝琼击打何奕成用的扫帚,何奕成洒水用的胶盆。5、南江县中医院住院证、医检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票据,主要证明原告何奕成受伤后的检查治疗及医疗费开支的事实。6、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何奕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的事实。7、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主要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及何奕成、虎通莲受伤的事实。8、在职证明,主要证明何奕成在启德航管理服务(昆山)有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月工资11800.00元的事实。9、虎通莲的身份证,主要证明虎通莲的身份信息。10、虎通莲脸部受伤照片,左手、右手受伤部位外观照片,主要证明虎通莲受伤的事实。11、坪河乡卫生院日志,主要证明坪河乡卫生院对虎通莲进行了初步检查的事实。12、南江县中医院医检证明、入院证、病历资料、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票据,主要证明原告虎通莲受伤后的检查治疗经过及医疗费开支的事实。13、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明虎通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14、门诊检查费用票据,主要证明虎通莲在南江县中医院门诊检查、用药开支的费用。15、证人何廷伦、吴腾志的证言,主要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及何奕成、虎通莲受伤的事实。16、鉴定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何奕成、虎通莲鉴定费开支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辩称,2015年2月18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在其自家房前院坝内打扫卫生,原告何奕成嫌灰尘扑倒在已准备好的菜肴上,何奕成连续两次向被告扫地处泼水,水溅到被告脚上,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何奕成再次用冷水泼向被告身上,造成其全身衣服被淋湿,导致事态扩大。原告虎通莲上前抓住被告头发后与何奕成一起将被告摁倒在公路上殴打,被告咬了原告虎通莲大腿一口。此时原告亲属等多人将被告推入公路边水沟殴打。因原告何奕成用拳头打击被告、用脚踩住被告、用手掰被告左小指、并用手抠被告嘴巴的情况下,采取自卫、自救行为,咬了原告何奕成的小指一口,何奕成才松手,被告才得以脱身。原告虎通莲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被告用石头打击所造成的。原告虎通莲的伤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何奕成的行为没有过错,望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3771.17元、误工费12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0元,合计10223.17元;赔偿反诉原告之夫何廷友各项损失9227.97元。被告(反诉原告)对辩称和反诉的事由提供的证据有:1、罗孝琼的身份证,主要证明罗孝琼的身份信息。2、南江县中医院入院证、医检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票据,主要证明罗孝琼受伤后的检查治疗及医疗费开支的事实。3、衣服照片,主要证明纠纷中罗孝琼的衣服被损坏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主要证明被告受伤开支交通费的事实。5、气温走势图,主要证明发生纠纷当天气候寒冷,原告何奕成将冷水泼在罗孝琼身上,导致事态扩大的事实。6、坪河乡卫生院日志,主要证明罗孝琼受伤后经坪河乡卫生院初步检查的事实。7、原、被告房屋现场图、纠纷现场图,主要证明被告扫地处离原告家厨房较远,未直对原告家厨房的事实。8、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主要证明发生纠纷的经过及罗孝琼受伤的事实。9、证人张绍春、张绍昊的证言,主要证明原告何奕成、虎通莲及亲属多人群殴罗孝琼,罗孝琼并无还手之力,更没机会捡石头击打虎通莲的事实。被告罗孝琼对原告何奕成、虎通莲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二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无异议。对何奕成手指受伤部位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何奕成殴打被告过程中用手抠被告嘴巴时被告咬伤其手指的。扫帚和胶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二原告在南江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医检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票据无异议。对二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出院刚10天就作了鉴定,其恢复期不够。对南江县公安局杨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除对何奕成、虎通莲及其亲属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他人的陈述无异议。对启德航空管理服务(昆山)有限公司的在职证明,因无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原告何奕成的月工资为11800.00元。对虎通莲脸部受伤照片、左手、右手受伤部位外观照片,因被告没有打虎通莲,被告不知情。对坪河乡卫生院日志无异议。证人何远伦系虎通莲的丈夫,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吴腾志是打架结束后才到的现场。虎通莲在南江县中医院门诊的检查费、医药费系出院后开支的,属扩大开支。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何奕成、虎通莲对被告罗孝琼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罗孝琼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被告在南江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医检证明、病历资料、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衣服照片有异议,被告的衣服不是在纠纷过程中损坏的,被告也未提供衣服价值300.00元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是联号车票,无乘车时间和起止地点,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气温走势图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坪河乡卫生院的日志无异议。对原、被告房屋现场图、纠纷现场图无异议。对南江县公安局杨坝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除对罗孝琼、何廷友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他人的陈述无异议。证人张绍春、张绍昊的证言内容不真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居住在南江县坪河乡土台村2社,房屋门户相对,中间隔一条4米宽的村道公路。2015年2月18日系大年三十天,原告家为请亲人聚会团年,靠公路厨房里、外放置许多菜肴。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罗孝琼在其房前公路上用大竹扫帚扫地,原告何奕成看见被告罗孝琼扫地灰尘扬起扑在自己家厨房菜肴上,出面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罗孝琼扫地洒水。被告罗孝琼置之不理继续扫地,原告何奕成便用脸盆盛水向被告罗孝琼扫地处洒水,被告罗孝琼拿手中扫帚去阻挡原告何奕成洒水,将原告何奕成脸盆打掉在地上,水溅到双方身上,双方发生相互抓扯。原告虎通莲见被告罗孝琼与次子原告何奕成发生纠纷,从房屋出来与被告罗孝琼论理,发生口角并抓扯在一起,三人一同摔倒在地上。纠纷中,被告罗孝琼咬断了原告何奕成的左手指,原告虎通莲,被告罗孝琼身体均有不同程度伤痕,双方被邻居劝开,事态平息。之后,原告何奕成搭车到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环指远节部分缺失,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2455.14元,于2015年2月26日出院,出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原告虎通莲、被告罗孝琼当日经南江县坪河乡卫生院初步诊断后到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虎通莲诊断为:1、右手第5掌骨颈骨折;2、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头骨折;3、右手拇指、左中指中节软组织损伤;4、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陈旧性骨折;5、高血压病。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0467.14元,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右手石膏固定,左手中指小夹板固定暂1月,严格观察患肢感觉、血运;2、出院后1、2、3、6、12月来院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等治疗;3、禁双手负重暂2月;4、不适随访;5、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出院后在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开支检查费260.00元、中草药费52.28,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被告罗孝琼被诊断为:1、轻型脑伤;2、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面部多处抓伤;4、左小指扭伤;5、口腔粘膜损伤。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771.17元,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原告何奕成、虎通莲于2015年6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处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孝琼提请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本人及其丈夫受伤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在生活中,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和矛盾都应当正确对待,冷静处理。被告罗孝琼在住房前公路上打扫卫生时,应当注意避免灰尘扬起影响邻居生活,原告何奕成要求被告扫地时洒水以免灰尘扬起,并无不当,被告罗孝琼因扫地不洒水、又带着反感情绪,引起纠纷。根据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笔录来看,双方互殴,导致原、被告身体受伤,仅有原、被告三人在纠纷现场,被告罗孝琼承认自己咬了原告何奕成的左手指,但在什么情况下咬断,原、被告的陈述只能认定在纠纷中形成;原告虎通莲、被告罗孝琼受伤的情况,亦应认定是在本次纠纷互殴中形成。本院根据本案纠纷发生时的在案证据,并结合损害后果等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罗孝琼应承担本次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奕成、虎通莲诉请赔偿的项目、标准,被告罗孝琼反诉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均应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条件综合考虑。原告何奕成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虎通莲、被告罗孝琼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被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合理支持。原、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均有过错,故原、被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支持。原告虎通莲主张的续治费10000.00元,因未通过司法鉴定,确定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在续治费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被告罗孝琼主张纠纷中衣服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之夫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治伤的医疗费2455.14元、护理费640.00元(80.00元×8天)、误工费2400.00元(80.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20.00元×8天)、营养费120.00元(15.00元×8天)、残疾赔偿金48762.00元(24381.00元×20年×0.1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55437.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赔偿36034.14元,下余1940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自行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虎通莲治伤的医疗费10779.34元、误工费元2400.00(80.00元×30天)、护理费1600.00元(80.0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20.00元×20天)、营养费300.00元(15.00元×20天)、残疾赔偿金14965.10元(8803.00元×17年×0.10)、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1344.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赔偿20373.87元,下余10970.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虎通莲自行承担。二、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治伤的医疗费3771.17元、误工费800.00元(80.0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20.00元×10天)、营养费150.00元(15.00元×10天)、护理费900.00元(90.00元×10天)、交通费200.00元,合计6021.1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虎通莲共同赔偿2107.41元,下余3913.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自行承担。上述一、二条品迭后,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还应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虎通莲54300.0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虎通莲负担4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负担780.00元。反诉费5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罗孝琼负担325.00元,原告(反诉被告)何奕成、虎通莲负担1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波人民陪审员  张传中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