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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锦松诉蓬江区金发一零一零寿司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锦松,蓬江区金发壹零壹零寿司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朱锦松,男,1989年6月6日,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蓬江区金发壹零壹零寿司店,个体经营者:朱章华。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原告朱锦松诉被告蓬江区金发壹零壹零寿司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江区金发壹零壹零寿司店个体经营者朱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锦松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商洽店铺租赁一事。2015年6月27日向被告交付订金3000元。后因其他合伙人商量认为该地段不适合决定不承租该店铺,事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8日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及邮寄律师函的方式要求被告退回已经交付的订金3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订金。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定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负担。原告朱锦松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订金收据1份;2、短信内容复印件1份、顺丰快递单1份、签收证明、律师函复印件1份。被告蓬江区金发壹零壹零寿司店个体经营者朱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订金收据》可以证明因原告为租赁铺位而向被告缴纳了订金3000元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需要租赁被告的铺位与被告商洽后,于2015年6月27日将订金3000元交给被告收取,被告当日出具一份《收据》,并加盖了“蓬江区金发壹零壹零寿司店”的公章,证实收取了原告的订金3000元。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订金收据》及手机信息作佐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订立的,其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的订金3000元,并没有约定属于订金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收取的该3000元,其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支持,应属于预收铺位租金的性质。由于原告认为铺位租金不合意而决定终止租赁关系,原、被告双方尚未履行租赁铺位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交付的订金不具有担保性质,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答辩没有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租赁标的物已经交付使用或因原告违约造成其有租金等其他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订金收取方即被告应如数退还订金3000元给原告。被告蓬江区金发壹零壹零寿司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江区金发壹零壹零寿司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订金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朱锦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蓬江区金发壹零壹零寿司店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叶颖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