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田某与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田某。被告武某甲。原告田某诉被告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武某乙,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并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一审法院驳回离婚请求,现原告和被告分居一年时间,并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嫁妆及陪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武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因双方在生活中产生矛盾,两人于2014年10月分居。原告曾于今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未和好。原告的陪送物品尚在被告家中的有一台洗衣机、一台挂机空调、一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两个茶几、一台电脑、一套被柜、两套茶具、一张餐桌、四把椅子。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被告武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和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在一起生活,互相未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婚生男孩仍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担负适当的抚养费,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25%为标准计算孩子的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为2,547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计算时间为13年6个月,抚养费的数额为34,378元。田某的陪送物品系其本人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田某和被告武某甲离婚。婚生男孩武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抚养费34,378元。被告武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把原告的陪送物品退给原告,原告的陪送物品包括一台洗衣机、一台挂机空调、一组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两个茶几、一台电脑、一套被柜、两套茶具、一张餐桌、四把椅子。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玉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庄连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