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尼玛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尼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2273号罪犯尼玛,男,生于1976年10月24日,藏族,文盲,四川省康定县人。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甘中刑一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尼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执行期间,该犯在服刑期间因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以(2009)雅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6月06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06月23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满日期:2029年05月0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分配的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考核标准分14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尼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尼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对其减刑之日起,至2028年01月0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