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执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维光与于小保、于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维光,于小保,于翔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3732号申请执行人陈维光。被执行人于小保。被执行人于翔。陈维光与于小保、于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南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于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维光归还借款1000000元;于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翔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于小保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200元,由于小保、于翔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俩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小保所有的座落于溧阳市曙光花园2幢1号门201室的房屋已被本院依法处置并分配完毕),且在本院有多个案件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夕坤执行员 狄全平执行员 杨家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吴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