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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秀剑与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43号上诉人王秀剑,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出生,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剑与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4)息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秀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玉学;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6年底至1987年初,被告息县公安局党委决定招录一批联防治安队员作为补充警力,充实到本局城关、城郊派出所工作。1989年8月原告王秀剑被招录至息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且在录用时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上班时交纳了500元风险抵押金,至今没有退还,属长期劳动合同关系。2005年7月,被告息县公安局按照上级指示精神,依规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辞退了原告,并一次性给付补偿10050元。另查明:被告息县公安局在国家关于职工社会保险政策实施后,直至2005年7月辞退原告时,也没有给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缴纳应缴费用,致使原告与其他一起被辞退者,至今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和其他队员近年来先后到县委、县群工部、市公安局、省劳动厅、省委、省政府、国家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其经济补偿问题,一直未如愿,2005年9月,被告在《上访处理意见书》上告知处理结果后,原告等人并没有依法提出仲裁,而是继续上访;原告等17人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后,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10月31日以“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11月10日,原告等17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息县公安局以书面正式文件(《上访处理意见书》)将劳动争议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后,原告王秀剑虽签名不同意处理意见,但却不在法定仲裁申请期限内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定仲裁期限,且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又不属于不可抗力所致,因而依法应驳回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王秀剑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其诉求不仅没有超出仲裁时效而且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断: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2005年9月、10月相继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先后到息县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局上访,有息县信访局、省信访局豫信联字(2006)05号通知,国家信访局(2005)1101号批转单、豫劳社访字(2006)11号告知单为证。息县信访局2012年11月8日、2013年3月13日、5月6日、2014年3月13日都有信访记录。2014年10月31日息劳人仲字(2014)11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也证明了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的主张权益。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连续工作长达十多年,被上诉人一直未给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现在不能办理,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一次性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三、上诉人工作期间同工同酬待遇应当支持。上诉人分别从1986年、1987年等受聘时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应当按照同工同酬给付工资。由于息县公安局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从工作之日到2005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工作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按企业平均工资作为同工同酬工资标准。四、上诉人交纳的500元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五、重新上岗的工资应当补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审驳回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对500元风险抵押金表示自愿退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仲裁、诉讼等相关权利。本案上诉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也规定了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情形,同时在第二款中又规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2005年9月29日息县公安局曾经给上访者的一份《上访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但本案上诉人对此处理意见表示不满后又继续上访。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时间应当从息县公安局明确意见出来后重新开始计算一年。上诉人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当事人的处理意见后一直上访而不申请仲裁,不可能再次造成仲裁期间多次中断的情形。因此,从2005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长达近十年的时间,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确已超过。因此,息县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息劳人仲字(2014)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超过仲裁申请的法定期间是正确的。原审认为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并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对500元风险抵押金表示自愿退还,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上诉人王秀剑500元风险抵押金;二、驳回上诉人王秀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被上诉人息县公安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仁海审判员  文 刚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