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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成高,梁胜春等与重庆市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高,梁胜春,张淇,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张成高,男,汉族。原告梁胜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龙柱,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淇,女。法定代理人梁胜春,系原告张淇之母。被告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兴浩,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高、梁胜春、张淇与被告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高与梁胜春的委托代理人冉龙柱与吴运平、原告张淇的法定代理人梁胜春、被告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兴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高、梁胜春、张淇诉称,2009年8月4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三原告订购被告开发建设的西城紫都二期2单元302号住房,成交金额186165元。被告自2010年7月14日交付房屋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权证的办理申请,致使三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请求:一、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地产权证的办理申请,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二、判决被告自20101年11月14日至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三给付违约金。被告巫溪县卓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三原告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此,迟延办证不应归责于被告,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减少违约金。该合同未约定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三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西城紫都二期2单元302号住房出售给三原告,总价186165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实际支付房款182696元。2010年7月14日,被告将双方买卖的房屋交给三原告使用。2015年3月11日,三原告以被告迟延办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巫溪县西城紫都住宅小区二期工程位于巫溪县马镇坝北岸新区。该工程在获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被告于2015年3月开始向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提出城镇房屋初始登记申请,并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所购房屋现已取得房地产权证。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五份、接房入住登记簿、图片二张、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服务指南,被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19房地证2008字第00002号”房地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商品房预售(预租)许可证、《商品房预售合同》、询问笔录三份、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巫溪县房地产管理处《补充材料通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照片一张、证明、西城紫都二期备案情况表、情况说明、办理易礼松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虽然未对迟延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预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承购人应当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开发企业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由于开发企业的原因,承购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开发企业和承购人有特殊约定外,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的证据,致使本院不能评判负有办证义务的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高、梁胜春、张淇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696.85元,由原告张成高、梁胜春、张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谭冬平代理审判员  张梯均人民陪审员  宋祖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曹先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