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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秀艳、裴昌金等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秀艳,裴昌金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854号上诉人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乐大路奥特宾馆六楼。法定代表人高铭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昌金。上诉人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迁安市。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迁安奥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人数众多,且在唐山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此案应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迁安市,故迁安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河北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中院一审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太山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