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田士喜与郭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士喜,郭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72号原告田士喜,男,1955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刘福,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春生,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士喜与被告郭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士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被告郭春生、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士喜诉称,2014年12月20日15时15分,于孟州市屠宰场十字口,郭春生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田士喜驾驶的佳士得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士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春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士喜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郭春生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原告田士喜与被告郭春生私下已达成协议,不要求被告郭春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345.37元;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郭春生辩称,该和原告已经协商好,不再向原告赔偿任何费用。该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再要求原告和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返还。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辩称,本案郭春生的车辆只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单1份,证明被告郭春生驾驶的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3、郭春生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郭春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医疗费票据1张、病历12页,证明原告田士喜在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022.56元,住院23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一人,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四个月后去除石膏外固定,开始功能锻炼,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5、护理人员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田云芬,护理人员每月工资3985元。6、焦作市大浪淘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没有工资收入。7、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田云芬与田士喜之间是父女关系。8、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郭春生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记载原告住院23天,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只是记载四个月后去除石膏外固定,并没有记载出院后需要专门陪护一人,因此不应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上只显示半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并不是说不能体力劳动,因此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对证据5、6、7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只是提供了2014年9月至11月的银行交易记录,没有提供11月至2015年5月份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女儿进行护理及护理损失。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田士喜提供证据1、2、3、4、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对原告证据5、6、7有异议,因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原告同意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证据5、6、7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郭春生、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0日15时15分,被告郭春生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孟州市屠宰场十字口由东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田士喜驾驶的佳士得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田士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春生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士喜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田士喜被送至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中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23天于2015年1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5022.56元,出院医嘱:1、按时服药;2、患肢抬高,患肢严禁下垂,禁止下床活动;3、一个月后复查拍片;4、四个月后去除石膏外固定,开始功能锻炼,一年以后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5、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出院证上注意事项载明:1、患肢抬高并制动50天;2、一个月后复查;3、按时服药;4、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对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2、口服接骨续筋药物;3、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4、出院后半年禁止重体力劳动,避免再次骨折。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田士喜与被告郭春生私下已达成协议,不要求被告郭春生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郭春生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也不再要求原告田士喜及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予以返还。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郭春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士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郭春生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田士喜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春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嘱建议原告田士喜患肢抬高并制动50天,患肢严禁下垂,禁止下床活动,四个月后去除石膏外固定,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为住院期间23天加上制动50天,合计73天;误工期限确认为住院期间23天加上石膏外固定时间四个月,合计143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022.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3、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4、误工费9952.02元(143天×25402元/年÷365天);5、护理费5694.40元(73天×28472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2191.1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残疾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36478.62元,共计46478.6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原告田士喜已与被告郭春生达成协议,不要求被告郭春生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下余损失应由原告田士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士喜各项费用共计46478.62元;二、驳回原告田士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田士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艳霞审判员 姚红霞审判员 武娜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