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刑事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经某甲,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15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500元。同年6月5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花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晚至次日13时许,被告人经某甲(别名:经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房屋二楼一房间内容留谭某某、江某某、白平吸食冰毒、麻古,后被告人经某甲及谭某某、江某某、白某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查获疑似冰毒及疑似麻古若干、冰壶四个、锡箔纸三卷、剪刀一把,后依法予以收缴。案发后,民警分别提取了被告人经某甲及谭某某、江某某、白某的尿液,经检测,四人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另,经某甲检举他人犯罪,但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经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材料、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文书、视颇资料、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及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谭某某、江某某、白某、邓某某、经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经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经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冰代理审判员 汤 璨人民陪审员 张锦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郑雪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