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月平、刘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月平,刘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商初字第425号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平。被告:刘欣。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月平、刘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蔡辉及被告刘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借款人刘松涛在我社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0.75‰,期限12个月。由被告刘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未还。因借款人刘松涛与被告刘月平是夫妻关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月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欣辩称:我丈夫刘松涛已去世,怎么贷款我不知道。被告刘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原告信用联社下属马集信用社与借款人刘松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刘松涛因购买烟酒,向马集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5日,月利率10.75‰,逾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双方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下属马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借款人刘松涛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2011年12月13日,马集信用社与被告刘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刘欣自愿为被告刘月平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2400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日起两年。刘欣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手印,马集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马集信用社于2012年7月20日按约定向借款人刘松涛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义务。在2012年9月1日借款人刘松涛因病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月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刘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查明,借款人刘松涛与被告刘月平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借款人刘松涛与被告刘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欣送达《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刘欣在该通知书签名。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具备企业法人资格,马集信用社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所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马集信用社与,借款人刘松涛与被告刘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马集信用社按约定向借款人刘松涛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因笔贷款发生在借款人刘松涛与被告刘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应予偿还,其不予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月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欣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予以支持。马集信用社是原告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故原告信用联社有权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平偿还原告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约定的月息10.75‰计算)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定利率10.75‰的50%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欣在最高额24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欣承担其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由被告刘月平、刘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巍审 判 员 杨 恒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