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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郭珍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珍,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阳行初字第50号原告郭珍,女,汉族,1966年9月15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委托代理人黄爱华,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政府办公楼三号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00835050-7。法定代表人丁跃萍,局长。出庭负责人胡汉兵,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袁斗楷,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郭珍(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被告)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杰、人民陪审员彭易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华,被告的负责人胡汉兵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宇、袁斗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5]1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得知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了泸市国土资决〔2015〕1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在实体及程序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5〕1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村民建房申请及审批表、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许可证(1994年、1996年),2、泸市国土资决〔2015〕1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及快递投递单,3、房屋及构筑物调查表、照片4张、泸州市江阳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郭珍申请政府信息的回复。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合法拥有被征地拆迁房屋,该房屋1000多平方米,不属于残值房,且该房屋所在土地已被纳入城市规划区范围,被征收土地属于基本农田,被告征地违法,补偿标准违法。被告辩称:原告户所在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汤坳社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土地已于2008年5月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47号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8年12月31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959号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二十九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8年12月19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土[2008]514号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三十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以泸市府地布[2010]3号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于2010年2月1日以泸市国土资布[2010]3号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2日以泸市府地发[2010]27号文件批复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原告所在合作社发出了交地通知。被告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函〔2008〕77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5号)、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10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泸市府发[2004]39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5〕47号、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及贯彻实施意见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通知》(泸市府发[2006]39号)、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泸市劳社发〔2005〕8号)、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泸市劳社发〔2005〕14号)、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完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劳社发〔2007〕19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依法做好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被告对原告的青苗、附着物、房屋及构建筑物、家庭成员等进行了调查核实和登记,已按相关规定补偿原告及家人青苗附着物、房屋及构建筑物费共计948656.6元,货币还房补偿款74700元,常住人口货币还房补偿款18000元,搬家过渡费24500元,合计1065856.6元,所有补偿款已全部到位,原告已领取;农转非3人(郭珍、任德英、郭希)已按相关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安置已到位。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47号),2、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二十九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959号),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三十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514号),4、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泸市府地布〔2010〕3号)及征地公告张贴笔录,5、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一批、九批、十二批、二十八批、二十九批、三十批、三十二批及2009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泸市国土资布〔2010〕3号)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张贴笔录,6、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一批、第九批、第十二批、第二十八批、第二十九批、第三十批、第三十二批及2009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泸市府地发〔2010〕27号),7、泸州市沙茜开发二期项目征地农转非人员公示榜(郭珍、任德英、郭希),8、泸州市沙茜开发二期项目常住人口公布名单(曾罡),9、沙茜二期征地农转非人员汇总名单,10、张坝景区征地农转非社保费用汇总表,11、征地农转非人员缴纳失业保险金及春节一次性补贴汇总表,12、已办理养老保险证明(郭珍、任德英、郭希),13、泸州市国土资源局江阳区分局(沙茜二期征地项目)征地支出汇总表,14、沙茜二期征地项目征地划款明细表,15、江景村汤坳合作社货币还房补偿款发放表,16、汤坳合作社货币还房补偿款发放表(常住人口),17、土地征收房屋及构筑物调查表(郭珍、郭希)建构筑物清点丈量表(郭珍),18、江景村汤坳合作社建构附补偿发放表(第一次丈量),19、附着物调查表,20、附着物计算表,21、汤坳合作社附着物补偿公示表,22、沙茜开发区二期汤坳合作社建构附清误补偿发放表,23、青苗补偿表,24、构筑物调查表,25、房屋及构建筑物调查补偿表,26、建构筑物清误补偿表,27、过渡费、搬家费、残值费发放表,28、迁坟通知,29、江景村汤坳社沙茜二期征地项目付款明细表,30,购房人员名单公示榜,31、郭珍房屋占地示意图,32、郭珍房屋未拆迁照片,33、交地通知及送达回证,34、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征地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补偿已经按照规定全部到位,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行政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三条,3、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泸市府函〔2008〕77号),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5号),5、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泸州市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府发〔2004〕10号),6、泸州市人民政府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安置办法(试行)贯彻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泸市府发〔2004〕39号),7、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5〕47号),8、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及贯彻实施意见有关内容进行调整的通知》(泸市府发〔2006〕39号),9、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泸市劳社发〔2005〕8号),10、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泸市劳社发〔2005〕14号),11、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泸州市财政局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印发《完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泸市劳社发〔2007〕19号)。经审理查明:因城市建设用地需要,经泸州市人民政府请示,四川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7日作出川府土[2008]47号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批复、2008年12月31日作出川府土[2008]959号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二十九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2008年12月19日作出川府土[2008]514号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三十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土[2008]47号文件批复同意将原告所在的张坝景区汤坳社等单位的集体土地48.2205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泸州市2008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736名农业人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川府土[2008]959号文件批复同意将原告所在的张坝景区汤坳社等单位的集体土地54.3727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泸州市2008年第二十九批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839名农业人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川府土[2008]514号文件批复同意将原告所在的张坝景区汤坳社等单位的集体土地59.1612公顷征收为国家所有,作为泸州市2008年第三十批城市建设用地,被征地单位1107名农业人口登记为城镇居民,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5日发布了泸市府地布[201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该公告包含建设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被征收土地农业合作社及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征地补偿登记等内容。被告于2010年2月1日发布泸市国土资布〔2010〕3号关于泸州市2008年第一批、九批、十二批、二十八批、二十九批、三十批、三十二批及2009年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对泸市府地布〔2010〕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被征用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办法、听证期限等内容进行了公告。2010年3月22日,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泸市府地发〔2010〕27号文件批复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在籍家庭人口3人,另有城镇常住人口1人,所在泸州市江阳区张坝景区汤坳社属泸州市2008年第一批、第二十九批、第三十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范围。在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房屋及建构筑物进行了调查核实和登记,已按相关规定补偿原告及家人青苗附着物、房屋及构建筑物费共计948656.6元,货币还房补偿款74700元,常住人口货币还房补偿款18000元,搬家过渡费24500元,合计1065856.6元,所有补偿款已全部到位并已领取。已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户农转非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被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包括原告所在合作社在内的被征地集体发出交地通知,要求被征地单位于2010年4月30日前交付土地,被征地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构筑物在2010年4月30日前搬迁清理完毕。期限届满后,原告拒不搬迁。因原告拒不搬迁,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7月27日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5]1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责令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自行拆除已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全部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原告不服,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5]1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被告作为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的职权。原告所在合作社的集体土地被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在进行补偿、安置后,原告户拒不搬迁,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泸市国土资决[2015]1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泸市国土资决[2015]1号责令限期搬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