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新焕与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新焕,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焕,女,1937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藏春暖,女,1958年7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系刘新焕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住所: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武昌俊,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湄,该学校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新焕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新焕的委托代理人藏春暖,被上诉人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武昌俊及委托代理人于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新焕在原审时诉称:刘新焕于1971年在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上班,1985年校办工厂解体时,刘新焕与当时一起上班的人都回家了。2002年蛟河煤矿破产,矿区居民搬入新区,开始查档落实政策,刘新焕到学校查档,因档案全部被烧毁,查不到劳动人事档案。2014年~2015年,刘新焕查到了相关信息,足以证明刘新焕在蛟河煤矿一中校办工厂上班的事实。刘新焕现在已经70多岁了,是由于学校玩忽职守办公室失火,使人事档案被毁,几年来,刘新焕多次到各部门上访,都因为无法证明身份,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这一切都是因为单位造成的。所以刘新焕要求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赔偿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造成的损失336000元。原裁定认为:刘新焕陈述其在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工作,要求现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补偿退休金一事,因蛟河煤矿已经破产,其刘新焕安置情况应依破产政策调整,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刘新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40元,免收。上诉人刘新焕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其主要上诉理由:刘新焕原在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上班,因其人事档案被烧毁,导致至今无法享受退休待遇。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是由蛟河煤矿第一中学与其他学校合并组成,校办工厂又附属于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所以蛟矿一中的遗留问题应由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承担。被上诉人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答辩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新焕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被告”不仅指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合法有效存在,也要求被告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新焕主张其在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工作,但其未提供相关有效文件证明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与蛟河煤矿第一中学校办工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因蛟河市新区九年制学校与刘新焕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刘新焕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邵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