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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97号原告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组织机构代码30482233-7。法定代表人柴文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莹,系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元劲松,系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跃进村304#,组织机构代码70946191-2。法定代表人张友明。被告张友明,男,汉族,1968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马丽萍,女,汉族,1987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荣县。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组织机构代码57343034-X。法定代表人马丽萍。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思雷,系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国锐,系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原告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莹、元劲松,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2014年笔林道保理字第010号,下称“保理合同”)。保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额为23212675元,原告应向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收购款为2000万元。保理期间届至日为2015年4月20日(后变更为2015年4月27日),若超过保理期间届至日原告仍未及时足额收妥任意一笔应收账款的,视为全部保理融资款项到期,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基本收购款+基本收购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所实际发生的所有管理及追索费用”为回购金额回购应收账款。同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了《保理业务担保协议书》【编号为:(2014)年(笔林保)字第003号】约定由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应向原告履行的支付或回购义务(下称“保理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由马丽萍以其在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0万元的股份为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约定由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xx镇xx路xx号正一层的房产为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担保措施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收购款。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理业务担保协议书》(编号为:担保-2014年笔林道保理字第010号及第011号)约定由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通惠工业园区(食品园)的土地(房地产权证编号为:X房地证XX字第XX、XX号)为其在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保理期间届至日经过后,原告未收到保理合同项下由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根据保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回购,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1900万元基本收购款本金;2、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146827.78元,2015年5月10日后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9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回购款之日止,平均每日约为11294.44元;3、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因追索产生的律师费用22万元;4、被告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马丽萍所有的其在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60万元股权变现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通汇工业园区(食品园)的土地(房地产权证编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7、原告对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XX镇XX路XX号正一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X房地证X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实际融资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第一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00万,第二天要求返还60万元,应当从融资本金中扣除;2、被告支付的利息超出了应付金额,超额部分应当直接抵扣本金;3、本案是借款合同而不是保理合同。保理合同是应收债权的融资,债权和回购是保理合同的担保,保理款往往低于应收债权,本案保理款事实上也是远低于应收债权,这已经给原告充分的保障。但是原告在保理合同上均要求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股权质押、房屋土地抵押、这已经是借款合同纠纷;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商业保理。2014年8月7日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提交《保理业务申请书》将其对天津顶鲜食品有限公司、漯河衡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3212675元转让给原告,向原告申请融资2000万元并主要约定:1、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有追索权保理业务;2、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申请贸易融资服务;3、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采取暂不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且承诺根据原告要求其将随时通知或授权原告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随时对该笔应收账款进行回购;4、融资利率按原告确定的保理业务融资利率执行,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当局公布的最新利率不定期进行调整;5、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4年8月21日,原告作为应收账款受让方(甲方)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转让方(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2014年笔林道保理字第010号)。就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关贸易合同项下对贸易合同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向甲方申请融资业务,即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对贸易合同买方享有的尚未到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保理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按本合同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乙方办理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2、本合同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额为23212675元;3、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收购款为2000万元;4、双方确认将本合同所转让应收账款金额2000万元作为基本收购款,上述所称融资费、保理费和其他实际发生费用为乙方应承担之费用,甲方扣除上述款项视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相关费用的行为,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基本收购款仍应视为人民币2000万元,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5、本合同涉及费用包括:融资费、保理管理费、其他费用及逾期支付违约金;6、融资费率为年化利率15%,计费从基本收购款支付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并采取按月计收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18日(每满一个月支付,以后依次类推);7、国内保理管理费的费率为所转让应收账款债权额的9%;8、若逾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基本收购款为本金,根据融资逾期实际天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9、其他费用指在办理和履行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公证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其他费用据实计算,于实际发生日甲方有权视情况选择向乙方或向贸易合同买方收取。若甲方选择向贸易合同买方收取,但未受偿的,乙方仍应最后承担该笔费用;10、本合同基本收购款支付日为2014年8月(最终以双方签订的付款凭证时间为准),款项入乙方指定的结算账户;11、凡超过保理期间届至日(2015年4月20日),甲方仍未及时足额收妥任一笔应收账款的,视为全部保理融资款项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并有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向乙方追索。且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计收逾期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乙方)、被告张友明作为保证人(丙方)、马丽萍作为出质人(丙方)、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抵押人(丙方)共同签订《保理业务担保协议书》【编号为:(2014)年(笔林保)字第003号】由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为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一笔保理融资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主要约定:1、马丽萍以其在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60万元的股权为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在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綦江区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打通镇打通南路58号正一层的房产为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房产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3、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信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4、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乙方自己所提供、甲方是否有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丙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丙方不提出任何异议;5、乙方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履约担保书》,约定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为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2000万元保理融资业务提供合同履约担保。当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可自主优先使用本保证金代偿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的保理融资债务。如有其他担保方式,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不以原告应首先行使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担保作为其履行担保责任的前提。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基本收购款。对被告支付金额,双方无争议部分为:2014年8月29日,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保证金;2014年9月26日,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1.25万元的利息;2014年10月29日,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31.25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30日,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62.5万元的利息;2014年9月26日,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2.5万元的利息;2014年10月27日,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2.5万元的利息;2014年12月29日,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25万元利息;以上利息未按(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762号及(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797号两案涉案标的额进行分配。被告主张其余部分,无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2014年8月29日,双方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庭审中,双方称2014年12月29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5年2月2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债务人、担保人(乙方、丙方)签订了《保理业务担保协议书》(编号为:担保-2014年笔林道保理字第010号及第011号)主要约定1、由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通惠工业园区(食品园)的土地(房地产权证编号为:XX房地证XX字第12453、12454号)为其在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綦江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因主合同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甲方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各项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信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15年4月,原告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原告应向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20000元。同年5月4日,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出具220000元代理费发票三张。庭审中,原告称保理期间届至日经过后,原告未收到保理合同项下由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应收账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理业务申请书、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双汇集团订购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清单、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签收回执、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授权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同意登记-初始登记、保理业务担保协议书两份、重庆市房地产权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履约担保书,被告提交的中国交通银行外部账户历史交易打印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汉口银行凭证、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有权开展保理业务的商业保理公司以债权转让为前提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辩称本案系借款合同而不是保理合同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1900万元基本收购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根据2014年8月21日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履约担保书》之约定,该20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其目的系为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的2000万元保理融资业务提供合同履约担保。故对被告辩称该200万元被告没有使用过,应当从融资本金中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担保书约定,当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可自主优先使用本保证金代偿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的保理融资债务。故对原告用该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优先代偿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再相应扣减基本收购款本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但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利息应为925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之约定“凡超过保理期间届至日,甲方仍未及时足额收妥任一笔应收账款的,视为全部保理融资款项到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回购,并有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向乙方追索。且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计收逾期支付违约金”,故本院支持的基本收购款本金为20000000元-(2000000元-925000元)=1892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截止2015年5月10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146827.78元,2015年5月10日后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9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回购款之日止,平均每日约为11294.4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关于逾期支付违约金之约定“若逾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的具体金额以基本收购款为本金,根据融资逾期实际天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的部分为以18925000元为计算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回购款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因追索产生的律师费用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且律师费并不是因追索会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的第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保理业务担保协议书》之约定,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连带保证担保人且担保期限自担保协议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一笔保理融资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信费、律师费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部分为被告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及律师费用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马丽萍所有的其在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60万元股权变现所得价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保理业务担保协议书》之约定“乙方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通汇工业园区(食品园)的土地(房地产权证编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保理业务担保协议书》之约定“乙方未依法履行到期债务的,甲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XX镇XX路XX号正一层的房产(房地产权证编号:XX房地证XX字第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该项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上述房产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基本收购款本金18925000元;二、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1892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全部回购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二项债权范围内及律师代理费2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马丽萍所有的其在被告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600000元股权变现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二项债权范围内及律师代理费220000元优先受偿;五、原告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綦江县文龙街道通汇工业园区(食品园)的土地(房地产权证编号:XX房地证XX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至二项债权范围内及律师代理费220000元优先受偿;六、驳回原告重庆笔林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被告重庆市双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张友明、马丽萍、重庆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人民陪审员  田学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