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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温江义与被告吴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江义,吴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温江义,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吴文春,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温江义与被告吴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江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江义诉称,要求被告吴文春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文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文春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温江义借款人民币3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吴文春出具一份内容为“兹向温江义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身份证×××借款人:吴文春。2015.3.31”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吴文春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文春向原告温江义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吴文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吴文春应当偿还。本案属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计算6%计算的利息,其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江义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文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