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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孙妮、赵辉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妮,赵辉,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莲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殷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妮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辉、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不服本院(2015)丽莲商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孙妮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的借款是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殷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和置办大件财产,是被申请人殷华的个人债务。因此,不能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法不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被申请人殷华向被申请人赵辉借款的事实不实。当时,被申请人殷华是通过被申请人赵辉作为中介人,先后两次向其朋友雷鹤建、叶常青各借款100000元,借条、收条按双倍出具。因出具借条、收条时,没有写明债权人,系后来被申请人赵辉将自己的名字伪造填写所致。借款日只有案外人将款项汇给被申请人殷华,被申请人赵辉根本没有交付过出借款。法院不能仅凭“借条、收条”判决结案,而应结合借款人的辩解、提供的还款证据和本案的事实,综合分析后作出裁判。3、被申请人殷华与案外人雷鹤建、叶常青发生的借贷债务关系已消灭。因此,如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是案外人雷鹤建、叶常青存在着不当得利,就是被申请人赵辉与其合谋虚假诉讼。故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再审申请人孙妮所承担履行的义务。被申请人赵辉提交答辩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孙妮与被申请人殷华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审申请人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2、本案的借条、收条真实合法,借款数目、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地点原审已经查明,再审申请人认为借条、收条中的签名系伪造,但未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借条、收条系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殷华与案外人雷鹤建、叶常青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故被申请人殷华与答辩人的债务也已履行完毕,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依据的,被申请人殷华与案外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此,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殷华未提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原审有被申请人殷华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殷华与案外人雷鹤建、叶常青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另一个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龚连友审 判 员  王君相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