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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韦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隆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韦某,女,1957年3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社区民生街***号。被告杨某,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社区民生街***号。现下落不明。原告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月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勾元春、人民陪审员江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文晴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但已成为事实婚姻。婚后生育子女杨思恒、杨思亮、杨思、杨思卫。被告杨某于200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无任何联系,双方已实际分居10余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2、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77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及被告杨某自200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杨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某的起诉和庭审陈述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其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清楚,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由父母包办,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共同生育子女杨思恒、杨思亮、杨思、杨思卫,均已独立生活。因家族琐事双方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杨某于200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无任何联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由于双方经常为家族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杨某于2000年初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已被实际分居达15年之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月忠审 判 员  勾元春人民陪审员  江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文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