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2115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某,女。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3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5日生育一子高某某,2007年原告发现被告信邪教,致使双方不和。双方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于2001年自由恋爱。2003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5日生育一子高某某,2007年以来因被告信奉邪教,致使双方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信奉邪教的相关材料、婚生子高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夫妻之间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改善和增进夫妻感情。希望被告从邪教中解脱,全心照顾家庭和子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礼奇人民陪审员  陈为国人民陪审员  王海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敬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