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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刘正琼与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琼,高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刘正琼,云南省禄丰县人,住禄丰县。被告高发,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人,住呈贡县,现下落不明。(未到庭)。原告刘正琼诉被告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高发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发未按本院公告的开庭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2月20日起就到禄丰县金山镇石甄子原告的晒粪场拉猪粪,截止2014年8月17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粪款17850元。经原告找被告讨要,因被告暂时无钱支付该款,经双方结算确认后,被告就写下欠18,000元的欠条一张,并在欠条的金额和签名上按上手印。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发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结算清单、欠条各一张,证实被告差欠原告18,000元的事实(其中50元是给原告的车旅费)。被告高发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通过举证、质证和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记账结算清单与2014年8月3日18,000元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购买猪粪款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通过举证、质证、认证和庭审,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通过被告帮别人在原告处拉猪粪过程中认识。2013年被告就向原告购买猪粪。2014年2月20日至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共欠原告猪粪款17,85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了欠原告粪款18,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以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不在家,其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其粪款18,000元。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高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8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向被告高发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高发没有到本院领取相关法律文书,也没有按本院公告的时间和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高发向原告购买猪粪,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8,000元,有被告高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在案佐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进行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刘正琼货款人民币18,000元(款交本院转交);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860元,由被告高发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执行款项时一起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史明宇审判员 李春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李玲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