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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洪忠与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忠,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84号原告赵洪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云,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865817-3。法定代表人熊宣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谈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五马镇三峡村10组,组织机构代码79589802-8。代表人张军成,矿长。委托代理人龙思菊,女。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忠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云,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谈渊、刘金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思菊、余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忠诉称,原告系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简称三里峡煤矿)职工,因患职业病,于2008年9月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09年5月经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肆级伤残,2009年6月开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2015年3月13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向原告发送一份告知书,告知原告督促用人单位按照渝人社发(2014)153号和渝人社发(2014)191号文件的规定,按时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否则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工伤保险基金将不予支付伤残津贴,养老保险金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去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经办人明确告诉不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原告向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和劳动监察队进行反映,被告知奉节县社会保险局无权强制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奉节县社会保险局强制用人单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在庭审中查明,只有人社局有权力强制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强制用人单位三里峡煤矿为原告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要求强制三里峡煤矿为原告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书,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罚办法》(渝府发(1999)75号)第三条规定,各级地税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监督检查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人社局无权强制用人单位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院查明,2015年9月7日,赵洪忠通过EMS向人社局邮寄申请书,要求人社局“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强制用人单位奉节县乾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里峡煤矿为我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2015年9月14日,人社局收到该申请书。2015年9月16日,赵洪忠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强制用人单位三里峡煤矿为赵洪忠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2015年9月14日,被告在收到原告通过EMS邮寄的要求其履行强制用人单位为原告申报参加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后,未作出答复。同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因法律法规对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无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两个月履行期限的一般规定。原告在被告履行期尚未届满,且未作答复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洪忠的起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月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卢先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