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特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谢纪来、叶盛宇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纪来,叶盛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特字第47号申请人:谢纪来。被申请人:叶盛宇。申请人谢纪来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晨炯独任审查。申请人谢纪来称:2015年4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逐月付息;被申请人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仓基街xxxx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x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被申请人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或利息,每日需要向申请人支付欠款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同时申请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若有不足抵偿部分,申请人仍有权向被申请人追偿,直至被申请人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上述协议经宁波市信业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后双方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500098**号他项权证。2015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款41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出具收条一张,写明已从申请人处收到410000元。借款交付后,被申请人仅支付了利息6150元,之后未再按约支付利息。故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仓基街41弄16号503室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按优先次序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41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230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期间,申请人将上述请求事项中的利息及违约金变更为410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41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已审核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交付后,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申请人有权按照约定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就上述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优先受偿。申请人所主张的41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因该计算标准未超出合同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抵押房产在本院辖区内,故申请人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综上,申请人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叶盛宇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仓基街xxxxxx号的房地产(产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4第23044**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变现。申请人谢纪来对变现款项在被申请人叶盛宇的借款本金41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41000元(暂算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41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4032.5元,由被申请人叶盛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杨晨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记员 宋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