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苑欣、周元杰与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欣,周元杰,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741号原告:苑欣。原告:周元杰。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苑欣、原告周元杰与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杰同时作为原告苑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9号2-7-3室的商品房,建筑面积87.19平方米,总房款41938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现要求被告赔偿过逾期交房违约金14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地址、面积,购房款金额均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和睦路9-9号2-7-3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7.19平方米,购房款总额419384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商品房单体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房价款。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交付该房屋。上述���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4050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苑欣、原告周元杰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4050元(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辽宁古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