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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定扣与被告李华、苗锦荣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扣,李华,庙锦荣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639号原告:张定扣。委托代理人:陆毅,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被告:庙锦荣。原告张定扣与被告李华、苗锦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扣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苗锦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老乡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均在沈阳市大东区从事烤鸭生意。2014年9月3日,原告委托被告李华购买白条鸭,并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被告建设银行账号:6227000731400175660),被告收到货款后,没有为原告购买白条鸭,并称因家庭生活及经营原因将货款挪作他用。2014年10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还款计划内容为:李华于2014年11月6日前偿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在2015年5月6日前偿还。到期如不能偿还,李华愿意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发生纠纷,有原告汇款所在地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李华提供与妻子庙锦荣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北环家园幸福阳光15号楼2-2-2号房屋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偿还5万元,尚欠15万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反复推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及利息(自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按欠款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华辩称:被告李华与被告苗锦荣于2001年2月1日结婚,于2015年7月31日离婚。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欠原告15万元,现在无法偿还。被告苗锦荣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与被告苗锦荣于2001年2月1日结婚,于2015年7月31日离婚。2014年9月3日,原告张定扣委托被告李华购买白条鸭,并于当日给被告李华汇款20万元,被告在收到该笔货款后,将货款挪作他用。被告李华于2014年10月6日给原告李华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还款计划承诺:被告李华于2014年11月6日前偿还原告1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5年5月6日前偿还,到期如不能偿还,被告李华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且李华愿提供与妻子苗锦荣共同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环比家园幸福阳光15号楼2-2-2号房屋作为担保。签订还款计划后,被告李华偿还原告张定扣货款5万元,至今被告李华尚欠原告15万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仇普生、张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张定扣委托被告李华购买白条鸭,并将货款给付被告李华,被告李华在收到货款后,应按照原告张定扣的指示完成委托事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实际意义上的委托合同。在被告李华将货款用于他处,无法完成原告张定扣的委托事项时,被告李华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则被告李华应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原告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该还款计划发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日万分之五的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苗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定扣货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李华、苗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定扣货款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华、苗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韩倩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