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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田金秀与董乾、姚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金秀,董乾,姚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田金秀,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崇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光泽,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乾,无固定职业。被告:姚玉兰,无固定职业。原告田金秀为与被告董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姚玉兰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董乾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乾、姚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金秀以被告董乾借款未返还,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董乾、姚玉兰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并支付利息49890.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一,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4051.40元(按年利率4.85%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详见利息计算清单二,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他诉请不变。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21日,被告董乾向原告田金秀出具借款金额为105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董乾应于同年5月21日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董乾银行账户存入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同年4月23日,被告董乾再次向原告借款90000元,包括原告于同年4月21日已交付的10000元在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5000元的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董乾应于同年5月23日还款。同日,原告向被告董乾银行账户存款90000元。同年5月2日,被告董乾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5月2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董乾转账220000元,并交付现金10000元。同年5月6日,被告董乾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董乾转账130000元,并交付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前两份欠条载明的借款数额105000元实际包含双方约定的被告董乾应支付的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董乾与姚玉兰于2005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田金秀提供的欠条(四份)、存款回单(三份)、转账凭证(两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虽被告董乾向原告出具的均是欠条,但其中三份被告董乾是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款项交付凭证,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董乾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借条所载之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前两笔借款数额实为1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董乾在还款时应支付利息5000元,故被告董乾出具了金额为105000元的欠条,此系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乾实际向原告借款合计570000元。被告董乾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按实际借款数额向原告返还570000元。但因被告董乾就两笔100000元借款分别出具金额为105000元的欠条,对此原告主张5000元是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息,而被告未作抗辩,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董乾应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双方约定的应付利息5000元超过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董乾就该两笔借款应各支付借期内利息1783.33元。同时,讼争四笔借款被告董乾均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被告董乾支付每笔借款逾期后按年利率4.85%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逾期利息,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应付逾期利息计4022.18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姚玉兰承担共同还款付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外,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讼争借款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限,被告姚玉兰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董乾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付息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乾、姚玉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董乾、姚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田金秀借款570000元,支付2015年7月20日前的利息7588.84元,之后的利息以5700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金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41元,财产保全费3669元,合计诉讼费13310元,由原告田金秀负担326元,被告董乾、姚玉兰负担1298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董乾、姚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