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与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建忠,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京,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军,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原晓鸿,山西祝融万权(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鑫铸管)诉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春晨兴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铸管的委托代理人张文京,被告春晨兴汇的委托代理人魏建军、原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鑫铸管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若逾期未支付货款,每天需向原告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拉走价值2383731元的球墨铸管后拒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2012年7月春晨兴汇拉福鑫管子明细表》,明确欠原告货款2383731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38373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11670元(截止2015年6月28日),之后按每天23837.31元继续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春晨兴汇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但因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无法将货物出口,且《供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福鑫铸管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签订《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供货物是规格型号为DN400的球墨铸铁管2500支,每吨4500元,总价款542.25万元。该合同中还载明:“……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依据:管子执行ISO2531K9标准;水泥内衬执行ISO4179标准;喷锌执行ISO8179标准。……三、交(提)货地点、方式:7月25日前发货到连云港。四、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至连云港,装车由供方负责,运输车辆、运费由需方负担。……六、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相关标准验收,需方派专人在生产期间和发货前验收。七、结算方式及期限:8月30日前需方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十一、其它约定事项:若逾期未支付货款,每天需向供方支付总货款1%的违约金。”。此外,该合同还就解决纠纷的办法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拉走价值2383731元的球墨铸管。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所购货物进行确认,并签订《2012年7月春晨兴汇拉福鑫管子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春晨兴汇欠福鑫公司球墨管款合计:贰佰叁拾捌万叁仟柒佰叁拾壹元整”。本院认为,原告福鑫铸管与被告春晨兴汇按意思自治原则签订了《供销合同》,双方理应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履行合同,现被告购买原告价值2383731元的货物,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同等数额的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383731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所供货物存有质量问题且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明细表中只载明被告欠原告2383731元,故应认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而双方确认的明细表并未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的内容,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30%即715119元作为违约金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83731元及违约金715119元,两项总计3098850元。案件受理费96172元,由原告高平市福鑫铸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81元,被告晋城市春晨兴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菲人民陪审员 申艳平人民陪审员 史晓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赟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