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明莉与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莉,孙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曹明莉,女,1963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萍女,1963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锋,江苏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明莉诉被告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胜,被告孙萍的委托代理人刘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莉诉称:2011年9月11日,被告孙萍以许方侠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请求原告曹明莉向许方侠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转入许方侠账户,原告按照被告的请求将款项转入许方侠的账户是一种指示交付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经向被告催索该借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萍辩称:该笔钱被告已于2011年10月15日通过汇款80000元和交付现金2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曾在新沂市公安局立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移送新沂市公安局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孙萍以案外人许方侠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请求原告曹明莉向许方侠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曹明莉于当日将100000元转入许方侠账户。孙萍告知许方侠,该款为曹明莉代其偿还给许方侠的钱款。2013年10月,原告曹明莉曾就上述汇款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许方侠(被告)、孙萍(第三人)不当得利,要求许方侠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许方侠于2011年8月30日向孙萍汇款282000元,该款为孙萍向许方侠的借款,孙萍于2011年9月10日通过其会计孙蔚转入许方侠账户100000元,于2011年9月11日通过张超转入许方侠账户100000元。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方侠与孙萍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孙萍仍欠许方侠借款的情况下,孙萍以许方侠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请求曹明莉向许方侠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曹明莉应孙萍的要求,将100000元转入许方侠账户。在该过程中,孙萍与曹明莉达成合意,曹明莉基于对孙萍的信任,将款项转入许方侠账户,曹明莉与孙萍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在该借款合同中,曹明莉将款项转入许方侠账户,是一种指示交付行为,曹明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许方侠占用该100000元有合法依据,故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明莉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曹明莉向孙蔚的银行账户转入80000元,后孙萍于2011年11月15日向曹明莉的账户转入80000元。孙萍在鼓楼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时认可孙蔚是其会计,并认可孙蔚接受及汇出款项能够视为是孙萍的行为。对于孙萍于2011年11月15日向曹明莉账户转入的80000元,原告曹明莉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是被告偿还原告前一天借给被告的80000元。孙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被取保候审。曹明莉曾向办案部门申报8000000元债权,但不包括本案诉请的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2013)鼓民初字第2659号民事判决书、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及明细、被告举证的新沂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证明、转账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根据原告举证的汇款凭证以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孙萍以许方侠急需还银行贷款为由,请求曹明莉向许方侠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曹明莉应孙萍的要求,将100000元转入许方侠账户。在该过程中,孙萍与曹明莉就借贷100000元达成合意,曹明莉将款项转入许方侠账户是一种指示交付行为,曹明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对于被告辩称因被告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孙萍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但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的借款与其涉嫌的犯罪有关,且被告孙萍在借款时告知原告的借款理由亦是用于替他人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出借人,其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被告借款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并不以被告所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移送公安机关,亦不需中止诉讼。关于被告辩称已于2011年10月15日汇款8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根据原告举证的2011年10月14日向被告会计孙蔚汇款80000元的记录,以及被告认可孙蔚接受及汇出款项是代表孙萍的行为,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止一笔。因双方对于还款次序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认为被告2011年10月15日的80000元汇款是用来偿还其前一天的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被告利益,被告亦没有举证其80000元汇款所偿还的是本案借款,故对于被告2011年10月15日向原告汇款8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辩称曾向原告交付20000元现金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就此辩称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太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萍支付原告曹明莉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