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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友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72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才,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永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728号起诉书指控��告人陈友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1日19时许,被害人云杰在东莞市桥头镇普世工业园多美图公司保安室与被告人陈友才因烟灰缸的问题发生纠纷后,被陈友才用一根不锈钢管和一根木棍打伤腰部,初期未发现伤情程度。后云某回到石排镇的家里时发现被打部位受伤严重,随后到石排医院检查发现脾脏破裂并有内出血。医院立即对其进行抢救手术,手术后切除脾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云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文某乙的陈述,��某甲等证人证言,手术记录等书证,被告人陈友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友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友才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对方也有过错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才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友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友才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友才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因琐事引发,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升级并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均负有责任,本院在量刑时对此情节予以酌情考虑。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友才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友才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友才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陈友才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碧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