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徽华泰林浆纸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二初字第00235号原告: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万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培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洋,该公司法务代表。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郝爱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华泰林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荣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培秋、周洋和被告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爱仙、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公司诉称:翔盛公司从我司处购买溶解浆木浆,木浆为6000元/吨,双方约定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我司保质保量按时发货,翔盛公司收货后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付清货款。截止目前,翔盛公司累计欠款2128137.45元。经多次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翔盛公司偿还欠款2128137.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法院依法解除AHJB150401-012号销售合同。华泰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四份合同的发货单及2015年业务往来汇总表13张,证明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总计发货货款金额为73209360元,收到货款为71004259.65元,余款2128137.45元翔盛公司未付;2、四份合同,证明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四份合同,合同总标的是90000000元。翔盛公司质证认为:对发货单和汇总表及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中2014年12月29日的合同有异议,双方结算的货物重量少了10.55吨;2015年1月21日的合同有亏重17.34吨;质量问题赔款额为998339元,华泰公司未赔付;退回的276.9吨货物已经退回华泰公司,但是未将货款扣减;另外有79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而我方货款已付;华泰公司要求解除的2015年4月1日合同,还有2400吨货未发,我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华泰公司继续发货。翔盛公司辩称:我司不欠华泰公司货款。华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货物质量有问题和货物有少发的情况,且华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确表示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我司迟延交付货款并非迟延履行合同,而是行使抗辩权。华泰公司主张要求我司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没有相关合同约定,故不应该支持。另,涉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华泰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翔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华泰公司发出的协商函一份即对我司出具的损失统计,证明华泰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并给被告造成损失,华泰公司对该质量问题予以确认;2、原、被告之间损失清单及邮件往来(不包括我司统计损失范围内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证明华泰公司亏重情形属实。华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需要解除的合同,另外三份合同我司已经扣除了损失金额;对协商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司的产品是合格的,但是为了长期合作的关系,我司与翔盛公司协商愿意承担一部分损失,但是翔盛公司一直未同意,所以我司对协商函内容不予承认。对证据2有异议,我司不承认翔盛公司称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我司已经扣除过了亏重的数量;对邮件的真实性确认无异议,亏重27.89吨确实未扣除。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经审查,华泰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和翔盛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2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清单外),均符合证据特性,应予采信。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清单系翔盛公司自行制作,且未得到华泰公司认可,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华泰公司和翔盛公司共签订四份《溶解浆木浆销售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以6000元/吨的价格向原告购买阔叶溶解浆3000吨、2000吨、6000吨和4000吨,合计15000吨。每份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产品验收为按双方协商标准验收,结算重量以双方核实数量为准,需方对质量如有异议,在到货后十日内提出,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各合同均约定了有效期,其中最后一次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AHJB150401-012号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翔盛公司在该份合同有效期内支付了1600吨货款,余款未付,华泰公司也未将剩余2400吨货物发出。各合同订立后,翔盛公司累计支付货款金额为71004259.65元,华泰公司发货总金额为73209360元。因翔盛公司拖欠了部分货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华泰公司发的货物存在水份和亏重问题,货物水份和亏重合计为27.89吨,未从欠货款中扣除;翔盛公司退回的276.9吨货物已经退回原告处并已从其总欠款中扣减。翔盛公司对于其提出的货物质量问题愿意另案处理。综上,原、被告一致确认翔盛公司尚欠货款1960797.45元未付。另,本案开庭后,华泰公司书面提出申请,对其要求依法解除AHJB150401-012号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华泰公司与被告翔盛公司签订的四份溶解浆木浆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约。华泰公司供货后,翔盛公司未付清货款,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翔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诉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的四份合同具有连续性,华泰公司与被告翔盛公司业务发生期间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月5月底,华泰公司要求翔盛公司给付此期间的货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华泰公司申请放弃解除AHJB150401-012号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对此诉求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华泰林浆纸有限公司货款1960797.4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25元,原告负担2825元,被告负担2600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周同(实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