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161号王峥、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峥,唐山市路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钓鱼台中队执法队员。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无业。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洪文,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峥、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峥、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从一河南人(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购进大量的石家庄牌、中华牌等卷烟,并将其中的130400支卷烟出售给刘亚彬。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王峥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峥运输上述130400支卷烟销售给刘亚彬。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峥从该河南人手中购买了红梅牌等卷烟共计580800支,该河南人通过物流的方式将上述卷烟运到了唐山市路南区老火车站邮局后院。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某明知王峥购买的上述卷烟系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王峥一起到唐山市路南区老火车站邮局后院运输上述卷烟,当二被告人正在装卸时,被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2014年11月7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峥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里景致名苑3108号家中的中华牌等卷烟共计296400支查获。经鉴定,唐山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王峥、孙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峥、孙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峥、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峥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对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的案值及销售假烟的数量、品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峥的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对被告人王峥应当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行为,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属从犯且自愿认罪、犯罪行为较轻、系犯罪未遂、尚未造成损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被告人王峥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从一河南人(真实身份不详)手中购进大量的石家庄牌、中华牌等卷烟,并将其中的130400支卷烟出售给刘亚彬。被告人孙某明知被告人王峥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峥运输上述130400支卷烟销售给刘亚彬。2014年10月,被告人王峥从该河南人手中购买了红梅牌等卷烟共计580800支,该河南人通过物流的方式将上述卷烟运到了唐山市路南区老火车站邮局后院。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孙某明知王峥购买的上述卷烟系伪劣卷烟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王峥一起到唐山市路南区老火车站邮局后院运输上述卷烟,当二被告人正在装卸时,被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2014年11月7日,唐山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峥存放于唐山市路北区建华里景致名苑3108号家中的中华牌等卷烟共计296400支查获。经鉴定,唐山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峥、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峥、孙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峥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峥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峥的辩护人对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的案值及销售假烟的数量、品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峥的犯罪数额没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峥在明知没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仍伙同被告人孙某运输、销售烟草制品且有烟草专卖机构出具的证明及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属从犯、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峥没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王峥运输、销售烟草制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峥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三、随案移送的涉案账本、中信银行卡二张(卡号62×××21、62×××02)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