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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某、于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2011年6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处以罚款二百元。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于某甲。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运宝,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于某甲及辩护人刘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0日23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南源大厦东门口、昆嵛路西侧,被告人李某、于某甲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岳某实施殴打,并抢劫岳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116元。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于某甲主动至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龙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岳某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某的陈述、证人房某、田某、姚某、于某乙、颜某的证言、视听资料、伤情照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于某甲以暴力为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甲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甲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