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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少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少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2008年5月13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父。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女,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乙之母。共同诉讼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甲,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辩护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未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付某乙、申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范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共同诉讼代理人莫兵云,被告人付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甲因债务纠纷,持菜刀、三棱刮刀,先到林州市姚村镇西牛村刘某甲家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2008年5月13日出生)砍伤。后又到付家河村付某乙家将被害人付某乙、申某某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请求判决被告人付某甲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判决付某甲赔偿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61?490.99元;赔偿刘某乙医疗费、补课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70698.34元。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刑事、民事赔偿部分请求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付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与被害人付某乙、申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付某乙、申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与刘某甲家因修车费用、与付某乙因合伙经营工厂发生纠纷,在与刘某甲家、付某乙达不成一致意见时,付某甲于2015年2月18日19时许持菜刀、三棱刮刀,先到林州市姚村镇西牛村刘某甲家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2008年5月13日出生)砍伤,后又到付家河村付某乙家将被害人付某乙、申某某砍伤。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鉴定意见:刘某甲、刘某乙、付某乙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一级,申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刘某乙其左面部2.75m2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廓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刘某甲其下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2月18日付某甲到林州市公安局姚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783元,护理费1248元[78元/日(28472元/年÷365日/年)×16日],误工费12554元[125.54元/日(45?823元/年÷365日/年)×10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营养费320元(20元/日×16日),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人民币32385元。原告人刘某乙受伤后于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6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187.3元,护理费1?248元[78元/日(28?472元/年÷365日/年)×1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日×16日),营养费320元(20元/日×16日),交通费酌定800元,共计人民币13?035.3元。在诉讼过程中,付某甲与付某乙、申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付某乙、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伤情证明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姚村派出所证明,姚村派出所民警王某、刘某丙出具的情况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案、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证、驾驶证,赔偿协议、收款条、谅解书,证人范某某、付某丙、付某丁、付某戊的证言,被害人付某乙、申某某、刘某甲、刘林凯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付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付某甲与被害人付某乙、申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取得付某乙、申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付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付某甲系自首、初犯,与被害人付某乙、申某某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付某乙、申某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原告人所提请求追究付某甲故意杀人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付某乙、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确认付某甲与刘某甲家因修车费用、与付某乙因合伙经营工厂发生纠纷,付某甲就上述纠纷与刘某甲家、付某乙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持械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了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故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32385元、刘某乙受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13?035.3元均应由付某甲承担,对二原告人不合理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人所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及原告人刘某甲所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刘某乙所提赔偿其补课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2?3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035.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