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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务农。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黄某向“阿庆”(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到毒品“K粉”后,利用电子秤、封口袋等工具将“K粉”分装,以每小包100元的价格,多次将“K粉”贩卖给陈某、黎某某等人。2015年6月9日黄某被抓获,在其居住的出祖屋处缴获白色晶体17小包、电子秤一把、封口袋一批。经鉴定,被缴获白色晶体检见毒品氯胺酮成分,净重24.6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某供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办案说明、公安机关的检查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的意见、被告人黄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文 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