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与王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王海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融安执字第1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住所地:融安县长安镇桔香南路103号。法定代理人萧永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覃世明,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委托代理人覃玉君,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执行人王海云,农民。被执行人石朝能,男,1965年9月9日出生,侗族,融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现住融安县长安镇立新街126号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安支行申请执行王海云、石朝能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对被执行人进行问话,以及对他们的财产进行了“四查二查”,但未发现他们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把执行情况向申请人通报及征求他们代理人意见,申请书同意终结(2015)融安执字第1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融安执字第15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克文审 判 员 段缘芳代理审判员 陈焕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