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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居民。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城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山大道交汇处时,被平邑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认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检测含量为219.0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现场勘查图,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张正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