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柏自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自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5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自林,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初中文化,逮捕前在东莞市高埗镇做纸箱贸易生意,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铜梁县维新镇沿河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02281972********(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柏自林自报)。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2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自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柏自林容留吸毒人员邵国友、翟创贤(均另案处理)在其住所东莞市高埗镇莞香水果批发市场北侧一出租屋206房吸食冰毒。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柏自林再次容留吸毒人员邵国友在其住所东莞市高埗镇莞香水果批发市场北侧一出租屋206房吸食冰毒。2015年5月7日5时许,公安人员接举报得知东莞市高埗镇莞香水果批发市场北侧一出租屋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后,来到上述出租屋检查。随后公安人员在出租屋206房客厅的茶几上搜出吸管、过滤瓶等吸毒工具,并抓获被告人柏自林。上述事实,被告人柏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翟某、邵某、陈某、刘某、覃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缴获的吸管、过滤瓶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审讯录像一盒,被告人柏自林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自林无视国法,为他人吸毒提供了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柏自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柏自林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柏自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柏自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柏自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六)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柏自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柏自林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柏自林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自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