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穆棱市河西镇人民政府与郑朝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棱市河西镇人民政府,郑朝月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246号原告穆棱市河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河西镇,组织机构代码00183655-5。法定代表人金克刚,男,镇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文,男,195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朱立新,穆棱市河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朝月,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原告穆棱市河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西镇政府)与被告郑朝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朝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西镇政府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整体承包原告位于河西镇雷锋河东侧的52栋蔬菜大棚,承包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每年应在12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131470元,如被告拖欠或不缴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大棚并另行发包。现被告未缴纳2015年度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建造看护房的费用,但被告始终未建造看护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4���4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承包费131470元;3.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建造看护房费用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朝月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审理重点:1.是否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2.如果解除合同,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2015年度承包费131470元及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建造看护房费用20000元。原告河西镇政府对本院总结的审理重点无异议。审理中原告河西镇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2)蔬菜大棚土地流转明细表,证明:原告有权对外发包给被告所承包的蔬菜大棚的土地,原告具有对外流转的经营权。2.(1)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2)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的履行合��告知书,证明:1.被告整体承包原告位于河西镇雷锋河东侧的52栋蔬菜大棚,承包期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每年应在12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的承包费131470元,如被告拖欠或不缴纳承包费,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大棚并另行发包。现被告未缴纳2015年度承包费。2.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建造看护房的费用,但被告始终未建造看护房。3.(1)2014年4月10日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通用记账凭证(金额105000元);(2)2014年5月8日单位往来结算票据(金额105000元),⑶2014年7月10日穆棱市河西乡弘裔彩钢瓦镀锌瓦商店出具的收据(金额20000元),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承包费10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建设彩钢看护房4栋的资金20000元。4.穆棱市昂达绿色果蔬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申请成立了农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所承包的蔬菜大棚。5.(1)蔬菜大棚照片3张;(2)踏察记录,证明:被告在承包期内,没有对大棚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大棚损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郑朝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河西镇政府与被告郑朝月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将其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位于河西镇雷锋河北八林路东侧所建的52栋蔬菜大棚整体承包给被告,用于发展棚室有机蔬菜产业。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共计14年”、“2014年4月10日起到2017年4月9日止,为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的三年产业扶持期。在此期限内,乙方(被告)按照甲方(原告)当年付结被占地农民的土地流转费用总额,每年向甲方(原告)缴纳租金。”、“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被告每年应在12月31日前向甲方(原告)一次性缴清下一年承包费。如乙方(被告)拖欠或不缴纳下一年承包费,甲方(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大棚并另行发包,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被告)自行负责。”、“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4栋标准化彩钢看护房,或提供同等数额资金由乙方(被告)自行建设彩钢看护房4栋。”、“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被告)须注册一家棚室有机蔬菜合作社,迅速启动棚室有机蔬菜项目建设,以便于争取项目资金。”等内容。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缴���了2014年度承包费105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0000元的建设4栋彩钢看护房的资金,但被告未按约定建造看护房。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承包费,且在2015年没有实际经营所承包的蔬菜大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河西镇政府与被告郑朝月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后,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缴纳2015年度的承包费用,且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约定,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度承包费131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20000元的建设彩钢看护房4栋的资金,被告未按约定建造看护房,故应返还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穆棱市河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郑朝月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二、���告郑朝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穆棱市河西镇人民政府2015年度承包费131470元,并返还提供建设4栋彩钢看护房的资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被告郑朝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吴军一人民陪审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