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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陈雷诉周春燕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周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陈雷,男,1979年11月24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艳,女,1969年1月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原告陈雷诉被告周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从事建筑工程在松原相识,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了附条件的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若3个月内在松原被告为原告承包一处工地的“工程活”,这笔借款就不用还了;否则此款如数偿还。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但3个月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承揽到工地的“工程活”,也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0元;二、此款如果乙方能使甲方3个月期限内到工地处正常工作,甲方可以放弃此款;否则乙方将此款如数还给甲方;三、还款的时间从甲方索要此款的时间10日内一次还清;否则甲方将要诉讼;双方约定起诉法院宁江区人民法院。四、乙方如果为此款之事采取躲、闪的行为,视为诈骗的行为。另查明,借款后3个月,被告没能让原告到工地处正常工作,也没将2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一枚及协议书一份在卷,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附条件的借款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条件未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及协议书一份,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月17日始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在借款3个月后被告没有为原告承揽到工地的“工程活”,也没有还款,才向被告催要借款,结合协议第三条即“还款的时间从甲方索要此款的时间10日内一次还清”,利息应自2014年4月17日开始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占玖人民陪审员  于丽新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宋庆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