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毕某甲、孙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毕某甲,孙某,毕某乙,周某,毕某丙,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486号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路某。委托代理人王铎。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毕某甲。被告孙某。被告毕某乙。被告周某。被告毕某丙。被告张某。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毕某甲、孙某、毕某乙、周某、毕某丙、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铎、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甲、孙某、毕某乙、周某、毕某丙、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毕某甲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该借款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该贷款由毕某丙、毕某乙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周某、张某分别为借款人毕某甲、保证人毕某乙、毕某丙的配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三人均签订共同还款协议,承诺与配偶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该贷款已到期,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29.79万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毕某甲、孙某归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毕某乙、周某、毕某丙、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支持上述诉求,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当庭出示了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据等书证一宗。被告毕某甲、孙某、毕某丙、周某、毕某乙、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毕某甲在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以及逾期罚息,该借款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该贷款由毕某丙、毕某乙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贷款已到期,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贷款本金29.79万元未归还,自2014年12月5日未在归还贷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据等书证一宗为证,均已记录在卷。对于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诉被告孙某、周某、张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该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毕某甲签订了借款合同,出于双方意思自愿,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毕某甲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被告毕某丙、毕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张某没有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对该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某作为被告毕某甲的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甲、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79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支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毕某丙、毕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峰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