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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2015)零刑初字第377号被告人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零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以零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一芳,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等8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零陵区南津渡大桥附近路段时,与骑女式摩托车的秦某某、屈某某发生争吵,双方在零陵区南津渡电站南电南花园小区门口下车后,秦某某、屈某某怕被被告人等殴打跑进小区,被告人唐某见秦某某将摩托车钥匙遗留在车上,遂将摩托车骑走。永州市公安局分局民警刘某某、张某某途径事发地了解到情况后,实施抓捕拦截,在零陵区凼底乡将电动三轮车上的7人截停,通过三轮车上的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将唐某抓获归案。经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40元,追缴后已发还给受害人秦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领条;证人屈某某、殷某某、周某某、邓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陈述;零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