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锦旗及被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程仕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09年9月1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9日生育女儿汪某乙,2011年10月24日生育女儿汪某丙。婚后有财产、债务若干。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合,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甚至殴打原告父亲,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导致两人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特具诉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汪梓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一、我们两人感情尚好,原告诉称的感情破裂没有事实依据,2008年两人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二、原告诉称答辩人殴打她,发生矛盾导致分居,不是事实;三、刘某某生育了两个子女,生活都是答辩人父亲家提供,生活条件非常好,故坚持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小孩(汪某乙,女,2009年10月19日生;汪某丙,女,2011年10月24日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双方不能很好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生疏,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了子女,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结婚后虽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促进社会和谐,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刘某某与汪某甲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书记员 方 冰 微信公众号“”